民法典基本原则之四:公平原则
何谓公平?如何实现公平?这是无数哲人深思探索、芸芸众生苦苦求解的问题。社会公平与正义是民法的价值取向,亦是民法精神的体现,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终极追求。
公平原则,是指民法要求民事主体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合理设定民事法律关系,均衡实现各方的民事利益。
公平原则本质上属于道德规范,被民法吸收为法律原则,是用道德上的利益均衡的价值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作为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根据。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立法者和司法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这也是体现社会主义及公共道德的要求。
民法之所以把这一道德规范确立为自己的基本原则,是由于民法与社会公共道德的一致性和民法与道德规范的密切关联性所决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民事主体平等、自愿进行的,但是必须符合公平的社会道德准则,以社会一般公认的价值观和是非观作为衡量自己行为的标准尺度。(当然,公平原则是否可以成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是存在争议的,学者有不同看法,在此不讨论。)
《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区别《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一、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
(1)民事主体有同等机会参与民事活动,行使和实现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
(2)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
(3)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责任与过错的程度应相适应。双方都无过错的,应由双方对损失合理分担。
(4)当实际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已导致维持原法律关系效力显失公平时,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应得到相应的变更。
二、公平原则的功能
(1)公平原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它可以弥补民法规范规定的不足。
由于民事活动本身十分复杂,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原则。
(2)在合同领域,公平原则表现为合同公正原则,以发挥矫正合同自由原则的作用,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公平原则。
(3)公平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原则。
民法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是民法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所以裁判者应当奉行公平的理念。任何一个判决如果在结果上是不公平的,一般来说就是有缺陷的。
公平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因为社会一般人对公平仍然有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所以法官应当依据社会的一般公平正义观念进行司法行动。不过,正是因为公平原则过于抽象,所以它只能作为一种理念,而不能替代具体的民法规则。
三、公平原则的特点
公平正义是人们在追求利益平衡时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理念,形式上具主观性、内容上具有客观性。
(1)公平与正义一样,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准则和价值观念,是一种价值判断。因此对同一问题,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价值取向不同,对同一事物的公平判断也不同。
(2)公平是人们在追求利益时的价值判断,可以分为利益获得方式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分配结果的价值判断。前者为形式公平,后者为实质公平。由于不同的人利益不同、立场不同,对同一事物的公平判断也不相同。同时,由于人们在不同层面上审视自己的利益,会形成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应地,公平也可分为个人公平观、群体公平观和社会整体公平观。
(3)公平具有主观性。公平是主体对客体的主观评价,属于意识的范畴,自然具有主观性,受认知能力、信息获得能力、知识结构、思维定势、个人好恶等主观因素不同而不同。
(4)公平具有客观性。公平作为一种意识,最终受制于客观条件。在一定历史时期、一定社会环境中,社会公平的内涵相对固定并约束和调节着人们的行为。
四、民法对不同种类公平保护的职责
(1)在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中,民法首先保护形式公平,并兼顾实质公平。
(2)在个人公平、群体公平和社会公平中,民法优先保护社会公平,兼顾群体公平和个人公平。
(3)在法律公平与群众朴素的公平观中,民法优先保护法律公平,兼顾群众朴素的公平观。
五、公平原则在民法典上的意义
(1)公平原则对民法的各个领域均具有指导意义。
(2)公平原则是民法中最具弹性的原则。
(3)公平原则具有补充性。
即在有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适用具体条文规定。只有在缺乏明确规则的情况下,才适用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应作为最后的依据,在其他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均不适用,而不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将明显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才宜适用。
(4)公平原则即是立法原则也是解释原则和适用原则。
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民法总则》第六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中的“公平”,此处是指实质平等、结果平等,而非形式平等、机会平等。正是在这一点上,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有了明确区分,否则,公平原则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余地。(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公平原则是平等原则的对立物。民法是以追求形式平等为原则,以追求实质平等为例外,故公平原则是在平等原则发挥基本体制作用的基础上,在特定情况下用以纠偏的一个原则。
(2)公平原则应当具体化和法定化。
民法以追求形式公平为原则,以实现实质公平为例外,然而例外必须要法定才成为例外。如果例外并非法定,而是由法官在个案中任凭已意决定,则例外就会无限多且不可控制,例外就不再是例外,原则也就无法再成为原则。所以,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案件类型具体化并法定化,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郭明瑞《关于公平责任的性质及适用》,《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这一结论适用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民法中何处需要衡平规定,就应当在何处通过立法手段解决,民法不需要一个无所不在的衡平规定。
(3)公平原则并非裁判规范。
一方面,没有法律具体规定之时,不能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裁判;另一方面,有法律具体规定之时,也不需要适用公平原则。如果发现民法中有其他需要衡平规定之处,则以立法形式补充之。在立法之前,可以用法学方法论上的适宜方法来补充漏洞。无论何时,法官的裁决依据不能是公平原则本身。
(4)“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合理”是经济上的合理、道德上的合理及法律上的合理等各领域判断结果综合权衡的结果。这个规范也是民法倡导性的规范,一个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合理程度只要没有达到明显失公平的程度,并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
七、公平原则是对民事主体的要求还是对法官的要求?
这是这一原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这是一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还是一项法官的司法准则,或者兼而有之,或者既是一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也是一项法官的司法准则。
(1)从本条的文义来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显然是对民事主体的要求。立法者显然是希望民事主体在恪守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表现得更道德一些,通过私法上更为合理的交易安排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普遍和谐。从这一点来看,公平原则是诚信原则的析出或超越,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正”“友善”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但是,在合同订立时,强调的应当是意思自治,并不要求结果公平,当事人没有顾及结果公平的法律上的义务,这种义务只存在于道德领域,而不属于法律范畴。因此,《民法总则》确立的公平原则在功能上更多地是一个倡导性规范。可见,公平原则首先是对民事主体的要求,是一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2)但是,公平原则的真正功能,并不仅限于此。公平原则也是在民法中建立一些衡平规定,这是为法官而定的裁判规范。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该规则就是在损害发生后则法官去适用,当事人无法用它事先合理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可见,公平原则也是对法官的要求,也是一项法官的司法准则。
(3)与将公平原则作为对民事主体的要求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相比,对法官运用或执行公平原则实际上要求更为审慎的态度和更为严格的限制。对法官而言,在运用公平原则分析案情、论证判决理由、选择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持有审慎的态度,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所涉因素的主客观状况,确定在具体案件中运用公平原则的节点、强度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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