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宣传、货不对板……司法护航振消费 欺诈行为受严惩
消费既是经济增长的起点,也是经济增长的动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增强消费者的信心,促进消费领域健康发展。
数万元的“足金钻表”仅为表面金;羊毛毛线成分经检验与商家所说不符……面对消费领域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法院持续强化司法保护,准确认定和打击消费欺诈行为,为营造和谐有序的消费环境、激发消费市场活力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通报了涉消费欺诈典型案例情况。

典型案例一:电视购物广告内容应与实物质量一致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在电视营销节目中宣传售卖真钻机械金表,宣称手表肉眼可见的金色部分全部是实心足金。原告周某看到节目后,通过电话热线以7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只手表。收到手表后,周某发现鉴定证书记载的手表黄色部分仅为表面金,并非节目中着重宣称的实心足金。另外,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原装进口”的报关单等进口审批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在节目中宣传的手表与实物严重不符,构成消费欺诈,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石景山法院认为,原告周某在电视购物频道中看到被告某公司展示的手表样品并购买,被告交付的手表应与其在电视宣传中的质量相同。被告在电视购物频道宣传其售卖的手表所有金色部分均为足金打造,并在庭审时自认此项事实,但邮寄到原告手中的手表仅为表面金,被告该项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判令原告退还两块金表,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
典型意义
电视购物以其现场感染力和便捷的订购方式吸引广大消费者购买产品。电视购物合同可以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者在某个时段、某个电视台播放产品广告,从而使消费者产生特定认识,进而购买广告中的商品,消费者凭借商家的广告说明与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否一致来判断标的物质量是否达标。
本案中,被告交付的手表与其在电视宣传中的质量并不相符,该项行为已构成欺诈。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电视购物模式下的消费欺诈行为,妥善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力助推零售电商模式规范发展。
典型案例二:卖家“假一赔十”承诺应当遵守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通过购物网站购买被告姜某网店的毛线700件,每件15元,共计10500元。被告在购物网站上明示:超柔软高档环保细线、亲肤型手编机织线羊毛线,假一赔十,商品毛线质量成分中澳羊毛绒80%,日本东华绒20%。
郑某收到货物后,提交检验所对毛线规格进行检测。检验结论显示毛线成分为羊毛63.2%,腈纶36.8%。据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0500元,按“假一赔十”约定赔偿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检测费。
法院审理
石景山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商品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货款和按“假一赔十”约定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毛线款10500元,原告将所购毛线700件退还被告;被告按照“假一赔十”的约定给付原告赔偿金105000元。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主流消费方式,与传统线下交易相比,在网络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无法直观感受商品质量,有的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明确作出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以此刺激消费意愿,进而促进达成交易。
本案中,“假一赔十”为经营者单方且自愿向不特定消费者群体作出的承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通过判决虚假宣传、货不对板的商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明确“假一赔十”法律效力,引导网络商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有效维护网络购物环境和交易秩序。
典型案例三:培训机构虚构资质被判“退一赔三”
基本案情
二被告田甲、田乙是某技术培训学校股东,原告张某在网上查询到学校的招生简介后,缴纳了16780元半永久纹绣(一种通过在皮肤表层注入天然色素以形成稳定图案的美容技术)班学费、考证费,11000元纹绣工具用品费,并和田甲签订了“教学协议书”。收款后,培训学校并没有教授原告相应技术,且被告操作并不规范,原告遂对被告资质技能产生怀疑。经查证,该培训学校名称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纹绣技术培训,并且田乙作为授课教师,实际并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与招生宣传不符。3个月后培训学校注销登记,二被告继受成为权利主体。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回原告所缴纳的纹绣工具用品费和半永久纹绣班学费考证费,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三倍赔偿原告所缴纳的费用。
法院审理
石景山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开展技术培训学校的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工商注册登记不符的名称和标记,超出营业执照登记准许的经营范围,刻制未经备案的公章,并以“学校”名义公开招收学员,属于采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诱导消费者支付预付款,构成消费欺诈。故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11000元纹绣工具用品费和半永久纹绣班学费考证费16780元,赔偿原告损失83340元。
典型意义
当前教育培训领域消费持续活跃,但号称具有“命题老师”师资、“终身包就业”、超出经营范围营业、伪造教学资质、掩盖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等经营乱象时有发生。本案充分考量教育机构的主观欺诈故意与客观欺诈行为,认定教育培训消费中的消费欺诈,用司法裁判警示教育培训机构诚信经营、有约必守,对规范教育培训经营活动具有积极作用。
本案提醒消费者理性对待教育培训宣传内容,注意查证教育培训机构教学资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典型案例四: 交付藏品数量瑕疵需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以1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视购物渠道销售的第三套人民币小全套(共计26枚,其中含壹角8枚)。后原告得知升值空间大的是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共计27枚,其中含壹角9枚),即大全套比小全套多1枚藏品“背绿水印”壹角,于是原告又以792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大全套,但收到的商品中仍然缺少“背绿水印”壹角1枚,实际与小全套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向被告主张三倍赔偿。被告主张其系因工作上的失误错发产品,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
法院审理
石景山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购买前已获知商品售价、藏品数量等真实信息,被告并无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并且,大全套的售价、藏品数量等信息,无需专业知识即可辨别,原告获知商品信息后出资购买,并非被告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货款的法律责任。但是,考虑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及时发现问题,为原告提供的商品与约定不符,存在违约行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
典型意义
随着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增加,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由的维权案件日渐增多。本案中,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已获知售价、藏品数量等真实商品信息,无法认定经营者交付缺少一枚藏品的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
本案裁判厘清了经营者违约和欺诈的行为边界,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指引消费者理性维权,推动消费者形成合理维权预期,节约消费者维权成本。
文/陈斯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陈斯
编辑/倪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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